论文提要:源于资本逐利的天性和银行紧缩的金融政策,民间借贷市场异常活跃,但缺乏监管,致使高利贷风行,由此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因同一债务人引起的系列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应做到公正司法,并充分尊重理性的民意。在遇到刑民交叉问题时,需要法官作出客观理性的判断,以最大程度地平衡原、被告双方的权益。但若刑民性质难以界定时,可以赋予当事人刑民程序选择权,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同时把握好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心理,使得裁判事实更好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全文共7662字) 民间借贷作为企业和个人融资的重要途径,其利大于弊,并值得推广。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规范管理,使得高利贷风行,高利借贷吞噬了企业的生产利润,极不利于它们的生存和成长,还会导致当地实体经济的衰退。由此出现了众多民间借贷纠纷,其中包括众多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这也反映出民间借贷市场的无序状态。 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涉及众多债权人的系列案件时,在司法处置过程中需要把握好受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心理,使得裁判结果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本文以某县法院(下称A县法院)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为例,拟对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当事人心理状态与司法处置对策进行研究分析。 一、A县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现状 (一)A县民间借贷案件现状 A县地处浙西南偏远山区,属于浙江经济欠发达地区,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县民间借贷市场近年来也随之活跃起来。根据该县法院调研数据显示,在200个受访对象中,有放款经历的有140人,占总人数的70%,60人只有借款经历,占总人数的30%,其中,既是借款人又是放款人的有40人。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现象十分普遍,当然民间借贷纠纷随之也不断出现。A县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相较于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总体较少,但其占同部门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比例较高(如表1所示)。且2014年度伊始,A县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增长,至五月中旬,民二庭民事案件收案数达246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有172件,占收案总数的69.92%,预期今年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与占比相较往年会有所增加。 表1:2009年―2013年A县法院民二庭民间借贷案件占民事案件比例表

由于案件基数少,2009年至2013年期间,A县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平均年收案数为205件,其占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比例基本处于50%至70%之间。而从立案标的数据看,2009至2011年度A县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立案标的数额基本持平,变化不大,但2012年与2013年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标的数额相较于2009年至2011年度的平均立案标的额(2500万元),分别增长了65.30%及182.73%,这两年A县民间借贷案件的涉案标的额增幅巨大。从民间借贷案件涉案标的额突增的情况,可以反映出这两年涌入到借贷市场的民间资本迅猛增加。但是缺乏监管规制,高利借贷现象严重,因债务人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出现,且涉案金额巨大,这是A县民间借贷的现状。 图1:2009年―2013年A县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标的统计图

(二)A县涉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司法处置情况 2014年上半年,A县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数与去年同期相比呈增长趋势,其中出现了多起系列案件,不仅涉案标的大、债权人众多,并引起民间融资市场不良连锁反应,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因为中小企业或个人难以从银行获得贷款,则这些企业和个人纷纷投向民间借贷市场。而银行货币数量紧缩政策、过低的银行存款利率与过高的民间借贷的回报收益,致使高利贷成风,典当、担保公司等从事借贷的机构十分盛行,甚至越来越多的企业从薄利生产转投放贷行业。在这种“全民借贷”形势下,在高利回报的诱惑下,债权人往往忽视其背后的风险。一旦脆弱的民间借贷体系崩塌,容易引起不良的金融反应,这在A县这种山区县域经济体系中表现的更加明显。 而在司法层面如何做好相关的处置工作,是法院所要应对的重要问题,因为这涉及裁判的可接受性及社会稳定等方面。由于没有专门规范借贷行为的法律,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涉及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零散。且刑法与民事相关法律规定暧昧不明,使得法官在遇到刑民交叉情形时,对其性质难以界定。所以,在处理这些民间借贷引起的系列案件过程中,不仅要审查债务人借款目的及其资产情况,债权人(或受害人)的心理情绪以及裁判的社会效果也是法院在司法处置中所考虑的因素。 表2:近年A县法院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司法处置情况 
上表中罗列的是近几年A县法院已经发生的一批涉民间借贷的系列案件,在司法处置上涵盖了刑事和民事方面,其中除林某某、瞿某某系列案件外,另外案件均涉及刑事犯罪并。由于2013年出现一起涉案金额达三亿多元的非法集资案件(现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引起A县民间借贷市场连锁反应,A县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随之明显增加,并引发了多起系列案件,其中亦有涉及非法集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 二、民间借贷系列纠纷的社会心理分析 经济的发展使得民间资本迅猛增长,而源于资本逐利的天性加之银行资金供应不足,民间借贷之风并愈演愈烈。针对中国民间借贷现状,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表示令人担忧,认为它是在地方平台贷款风险与房地产泡沫之外,又可能带给金融体系不稳定因素的新风险,或许出现中国版本的“次贷危机”。 现在这阵民间借贷之风有向金融风暴演变的可能,笔者拟从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心理角度分析,针对身处风眼中的民众心理特点,希望能够通过司法层面的规制与引导,从而减轻这场民间金融风暴的损失。 (一)民间借贷纠纷体现人性的贪婪与盲目 民间借贷市场高利贷风行,为了追求高利回报,不断有债权人将资本出借给债务人,却鲜有考虑高利借贷背后存在的风险。一旦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这些债权人便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而这些民间借贷纠纷,反映了人在利益前表现出的贪婪性和盲目性。 因为缺乏相应的监管,民间借贷市场一直处于无序的状态,从借贷发生到纠纷出现,当事人的心理也随之发展变化,可以从借贷初期至纠纷处置两阶段的情形试做分析。 首先,在借贷发生之初,受利益驱使,债权人缺乏基本风险防范意识。债务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往往给予债权人较高的利息回报,使得民间资本纷纷投入借贷市场。民间借贷开始以熟人借贷为主,借贷双方主体多为相识的亲朋,相互较信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的利息,一般的都有1.5分、2分,而实践中4分、5分普遍存在,甚至有些达到1毛以上。畸高的利息必然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出现,但这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开始,债权人能够按时支付利息,博得债权人的信赖。在纠纷出现前,可以说借贷双方处于合作的甜蜜期。为了追求更多的利益,债权人可能会选择向借款人继续出借或加大借款额度,并且吸引更多人的参与。此时,债权人心理充满对高利息回报的期待,而这种高回报率使他们放松了警惕,并忽视了“高收益高风险”的基本常识。一般情况,这些民间资本最终流向那些急需资金的企业,但企业经营产生的利润不可能长期支持这种高利贷行为,如果不能及时解决资金流问题,企业往往会陷入拆东墙补西墙的困境,矛盾纠纷终将爆发。 其次,在出现问题后,债权人内心充满悔恨,并急切希望追回借款避免损失扩大。根据从众的心理,一起纠纷的出现很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债务人本身脆弱的资金链,被这最后的稻草压断了,使得纠纷不断诉诸法院,形成系列案件。根据行为的目的性和功利性,人总是抱着期望去选择自己的行为模式,所以在民间借贷系列纠纷出现后,债权人会选择利己的解决方式。在纠纷出现开始,很多时候,债权人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纠纷,期待将来能够实现债权。而债务人为避免事态恶性发展,也会主动向司法机关求助,并协商解决方式。而此时,债权人心态相对平稳,期待能够通过协商保障债权实现。由于涉及众多债权人,债务人为了降低社会影响,以免涉嫌刑事犯罪,往往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相关的处置工作。如当事人吴某,涉及众多民间借贷案件纠纷,其向A县法院书面请求帮助解决债务危机,并主动将相关资产情况呈报法院。但毕竟涉及众多人的利益,债权人之间的意见也不完全统一,若清偿率达不到预期时,纠纷已经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或还未解决的债权人则可能联合会向公安机关举报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一方面是希望公安机关能够迅速控制债务人防止其转移财产,另一方面出于内心的激愤。但那些已经结案且执行款已经到位的债权人,则是坚决反对以刑事案件定性。从债权人对案件处置的不同态度,可以反映出其心理状态,这些行为诉愿皆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 (二)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司法处置的可接受性探析 司法处置的结果或者说司法裁判是需要被受众所容纳的。司法处置结果的可接受性,亦反映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一种心理现象。在对民间借贷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把握好这种心理现象,尽可能使得裁判事实被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所接受。 从裁判受众主体上,可以从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司法处置的可接受性进行探讨。 1. 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性通常取决于其主观感受,并且这种主观感受肯定会夹杂着利益需求。一般情况下,在民事纠纷案件中,诉讼利益得到较大满足的一方当事人比较容易接受判决,而诉讼利益受到较大抑制的一方就可能会认为判决不具有可接受性。当事人对判决的完全接受通常要经历服从、同化、内化三个阶段。(1)而且,当事人处于不同阶段的主观感受与满意度不同,其接受裁判结果的程度也就不同。这需要做出裁判的法官从当事人的心理角度出发,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其诉讼权利,促使当事人尤其是利益被抑制一方能够从心理层面接受这裁判结果。当然,在司法过程中做到透明公正,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当事人会更容易接受裁判的结果,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社会大众对待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又可称作司法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它是指一个案件的司法处置是否会被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置过程的意见及对裁判结果的看法,体现了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当事人若不接受案件的裁判可能是出于私人的利益和感情因素,而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相对来说更加理性,司法处置更需要被社会所接受。因为司法审判的功能不仅仅限于发掘个案事实,更重要的是希望通过个案的裁判,向社会传递正确的价值观念从而引导公民做出正当行为,保证社会良好有序的发展。但要达到裁判的引导作用,司法必须具有公信力、权威性,即法院在对案件的司法处置需要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否则它对社会公众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可见,裁决事实的可接受性应当是任何一种诉讼程序和证明过程的核心概念,也是司法程序和诉讼证明理当追求的中心目标。而我国的法制体系未臻完善,公民法治素养良莠不齐,他们习惯于以自己的道德观念看待案件的发展。当案件进入法律程序之后,当事人不会考虑实体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案件的处理结果是他们唯一所关心的。因此,现代法律思维与我国公众传统法律思维之间存在着差异和冲突,如何缓解这种冲突,使得判决的结果既符合现代法律思维,又能让社会公众对判决形成公正感,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三、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处置与民意考量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处置 正是由于民间借贷缺乏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纠纷的出现也就自然而然。但有关借贷的法律规范繁多且分散,加之法律效力参差不齐,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不成体系,致使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出现法律适用障碍。尤其在出现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时,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刑民交叉问题。 相对于政策上的宽容性,法律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甚为谨慎,以致于在态度上始终暧昧不明。这种暧昧不明带来的一个严重的后果就是,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被定性为非法集资的风险。(2)所以,负债企业或个人在经营状况良好个人资产充足的情况下,发生纠纷基本不会涉及集资类犯罪问题,但一旦企业陷入危机或个人财产资不抵债,则这些借款人很可能背上非法集资的罪名。如上述发生A县的七个涉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其中有五个案件被界定为刑事犯罪。 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能够使闲散的民间资金得以融通和利用,为某些企业和个人解决燃眉之急,能够促进市场经济更好发展。若借贷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对合理的民间借贷行为,司法应当予以保护并及时依法裁判(由于我国没有放贷法和个人破产法,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一般以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作为审判依据)。但是,当企业或个人民间借贷融资涉及不特定对象的时候,一旦这些债务人因经营亏损陷入危机或其他原因资不抵债,则可能构成非法集资。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有利用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将有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旦查明确有犯罪行为的,对于这种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二)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处置的民意考量 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但作为实际裁判者的法官,其同时亦是一个社会人,它的思维观点同样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时,可能公众对案件的处置已形成了一种或多种意见。此时,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保持理性的判断又能充分尊重这些民意,使得裁判结果具有普遍可接受性,这值得我们探讨。 表达权是民主权利的核心之一,其根本在于允许公众发表不同意见,包括反对意见。表达权与民意有着必然联系,当有足够的个体表达时就会影响舆论,进而形成民意。(3)尤其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民意的表达形式多样化,影响的范围更广、传播速度更迅捷。而涉及司法领域时,这些民意中有理性的分析,也有情绪化的宣泄,充斥着各种观点、立场,甚至形成舆论审判。在这些媒体立场、专家观点、网络情绪面前,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需要保持自身的中立性并保证裁判的思维不受影响。当然,中立并不表示忽视民意,司法的基础在于获得公众的普遍支持,当民意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形成公意的时候,司法裁判便不可违背民意。而与公意相对的是众意,众意着眼于个人利益,其只不过是个体欲望的总和。(4)所以,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来自外界的声音、舆论观点,需要仔细判别是公意还是代表私人利益的众意。 而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不仅存在法律适用障碍,由于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债权人的诉愿和社会影响效果往往会成为判断是民间借贷或非法集资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导内容,判断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是否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2)所筹资金是否用于非法活动或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当事人主义原则,法官对于债务人集资是否用于非法活动或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得而知的,需要涉案当事人提供相关的信息材料帮助法官进行判断。但对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规定依然暧昧不明,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现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但对于其中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即使集资用于合法经营,如果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也可能会背负非法集资的罪名。笔者认为,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出发,这样规定不利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会使得合法经营者在筹集资金过程中惶惶不安。而且对于“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的标准没有明确,这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实践中,债权人为在诉讼中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扩大案件的影响,可能会通过各种媒介制造舆论压力,甚至出现上访、闹坊的情况(例如表2中的五起涉刑事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均涉及不同程度的闹访、上访情形)。出于稳定当事人情绪、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实践中债权人的意见有时会作为判断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的重要因素。但这些意见的表达绝非公意体现,它是基于私人利益目的形成的小团体意见。所以笔者建议,在对民间借贷案件性质进行界定时,法官要尽量做到不受这些非理性的情绪干扰,审慎判断。若借款人集资确实用于合法经营,以民事法律行为界定,更有利于民间借贷市场有序稳定发展。 四、更好处理民间借贷系列案件的两点建议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系列案件的爆发,究其根本,是债权人为求高收益回报而盲目放贷所致,是贪婪的必然结果。但因其涉案人数多影响范围广,在审理过程中如何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仍是法院首要考虑的问题。针对当前的司法环境,对于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司法处置方面,有以下两点建议: 一是可以赋予债权人刑民程序选择权,以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基于现实法律体系的困境,涉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会遇到刑民交叉问题,而案件性质的界定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情况会携款潜逃,此时,难以用民事手段保护其利益,某些债权人会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追诉。而某些债权人出于担保和利息的角度考虑,不愿选择刑事程序,依然要求以民间借贷案件解决。从法理学和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如果债务人集资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笔者建议尽量以民间借贷行为界定。但若债务人出现携款潜逃、转移财产的行为,从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社会矛盾的合理化解及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角度出发,应该赋予债权人刑民程序选择权。特别是存在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更希望通过担保责任保护自身权益,此时通过民事程序能更好解决纠纷被案件受众所接受。而那些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出于刑事程序的严厉性和时效性,选择刑事程序跟有利于保障其权益。所以,在民间借贷案件刑民难定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刑民程序选择权,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权利的平衡。 二是把握好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心理,充分尊重理性的民意表达,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由于民间借贷系列案件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意见,法院不能忽视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但亦不能受到当事人功利性的舆论影响。司法公正是法院树立公信力前提,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根本。笔者建议,在司法处置中运用一些心理原则,可以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更平和地接受案件的裁判事实。首先,促使当事人心生公正感。公正感的形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最先得到的信息,即当一个案件发生时,当事人会寻找自身被社会或者法庭接受或排斥的信息,如果是接纳的,比如发言权、被尊重,当事人会感觉公正;反之,则会产生不公正感。(5)所以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当事人觉得自身被尊重,案件是受重视的,则当事人会从心理上产生公正感。其次,裁判要符合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增强受众心里满意度。心理预期是当事人或公众对案件及于自己对法律的认知所作的内心评价,可见,裁判的可接受性与裁判受众的心理预期有直接联系。当事人对裁判的预期会受利益需求的影响,所以裁判不能偏离公众的预期判断。但普通民众不是案件当事人,容易受到从众心理影响,这需要司法机关尤其媒体对案情进行客观公正地告知、报告,引导公众作出正确预期判断,增强受众对裁判的满意度。
注:叶 莲 庆元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叶军广 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此文曾获得丽水市法院系统第十一届学术论文讨论会优秀奖;庆元法院第三届中青年干警学术论文研讨会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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