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涉案款物管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481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浙财预[2011]13号《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和浙高法[2008]8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涉案款物是人民法院在办理各类案件时,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缴纳、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扣押、提取、变价等方式收缴,并由人民法院暂为保管,应在案件审理或执行程序中按规定发还相关当事人、上缴相关单位或由本院依法处理的款项和物品。 第二条 涉案款物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统一管理。涉案款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非财务部门和非财务管理人员不得经管涉案款;涉案物按物品性质由责任庭室分别保管和处置。 2.统一账户。涉案款按类实行专户管理,所有涉案款项收支按类通过专户结算。 3.统一票据。收取涉案款应统一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正式票据。 4.及时支付和处置。案件审结或执行完毕后,案件承办部门应按工作实际情况,按规定办理手续,及时结算、上缴或发放涉案款、处置涉案物品,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拖延。 5.明确责任。案件承办部门、财务部门、档案部门、监察部门分工负责,相互监督,建立年终核对清理制度。 笫三条 涉案款物的分类 (一)案件受理费; (二)执行申请费、执行中转款; (三)其他性质涉案款; (四)涉案物。 第二章 案件受理费 笫四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中,依照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省统一式样,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票据管理员向财政部门统一领购和管理。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退还,原则上都要求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退费产生的手续费用由法院支付。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当事人按《受理通知书》规定的金额,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全额缴入指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由本级财政集中管理。收费室收到款项后开具预收发票,并将第五联交承办法官归档。 第八条 案件受理费的结算。案件承办人在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应及时到收费室开具诉讼费结算票据,若费用承担方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案件承办人需及时催缴。催缴后仍不履行缴费义务的,案件承办人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需填写《移送执行通知书》(附表一)一式两份,一份交执行局作为案件受理费执行立案登记凭证,一份随卷存档。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的退费。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须提醒诉讼费预交方填写《退费账号确认单》(附表二)。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案件承办人凭庭长签字的《诉讼费用退费通知书》(附表三)、生效的裁判文书、《退费账号确认单》至收费室办理退费转账手续。 案件受理费的退费一般由法院当月垫支,次月财务室凭上月已退诉讼费发票,到财政部门将垫付资金从本级财政全额拨回。 第十条 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退。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应由当事人向承办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诉讼费(缓、减、免、退)申请表》(附表四),经办人审核签字后,报分管院长审批。当事人申请退还的诉讼费若已结算,需由财务室先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回已缴诉讼费后,再办理退费手续。 第三章 执行申请费、执行中转款 第十一条 执行申请费参照第二章的案件受理费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中转款的专用票据实行全省统一式样,由票据管理员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执行中转款的收取。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按案号进行明细核算。设立执行款专户,该专户由财务室统一管理。 直接从银行扣划或转帐的涉案款,案件承办人事先应向收费室提交《中转款联系单》(附表五)告知款项来源,财务部门在收到账款后,应向承办部门管理员核对。 第十四条 执行中转款的支付。支付执行中转款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执行款支付凭证》(附表六),经本部门台账管理人员登记核签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执行局长审批。 申请执行人凭《执行款支付凭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到财务室办理划账支付。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直接转账至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原则上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 实际收款人与申请执行人不一致的,承办部门应提供经审核后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并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执行中转款转为罚没款的,案件承办人按第十四条办理审批程序,财务室凭承办人的《执行款支付凭证》将该款项缴入国库,同时银行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 执行中转款转为诉讼费的,执行承办人按第十四条办理审批程序,将款项结算后交入本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对不定期并且发放周期较长的扶养、抚养、赡养等案件的涉案款处理: 1.当事人未申请执行的,由案件原承办人或承办部门指定专人处理(原承办部门开具《中转款联系单》,案号为原审案号),直至涉案款发放完毕。每年年底统一将相关单据送交档案室附入原案卷归档。 2.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由执行案件承办人或执行局指定专人处理(执行局开具《中转款联系单》,案号为执行案号),直至涉案款发放完毕。每年年底统一将相关单据送交档案室附入原案卷归档。 第十七条 财务室每月5日前将上月案件信息不完整、无法录入的款项,在相关内网平台上予以公示;各庭室上网查询,并及时与财务室联系补全信息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公示半个月后信息无法得到反馈的执行款,财务室应联系汇款单位或划款银行等,尽可能查明涉案款所涉的案件或承办部门。 超过三个月仍无法确认的,财务室将款项暂列入“暂存款”科目;超过三年仍无法确认的,视作无主款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案件归档报结超过三年仍无法处理的执行款,承办法官应出具书面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财务室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财务室向相关当事人支付执行中转款时只支付执行中转款本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其他性质涉案款 第二十条 孳息收益。执行中转款专户产生的孳息收益,属于国有资源(资财)有偿使用收入,财务室应于每年年末将涉案款帐户的孳息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案件承办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次月,通知财务室将当事人罚没款缴入国库。当事人未缴纳的,案件承办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移送执行通知书》二份,一份交执行局作为罚没款执行立案登记凭证,一份随卷存档。 第二十二条 因鉴定、公告、勘验、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应当负担该费用的当事人,并通知其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本院不予代收代付。 第二十三条 依法责令交纳的保证金必须统一存入本院财政专户,并向交纳人出具收据。待相关法律行为发生或法律事实出现、消失、变更后,由相应庭室及时通知财务室结算。 第五章 涉案款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务部门应建立涉案款收付系统,杜绝手工开票现象,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建立诉讼费用、执行款等涉案款的会计核算账,做好款项的明细核算,切实做到账账、账实相符;各部门与财务室每年1月、7月初核对涉案款的收付情况,确保款项账目清楚、准确。 第二十五条 各庭室建立涉案诉讼费、执行中转款收付台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每个案件登记台账明细。诉讼费台账可结合《卷宗收案及归档登记簿》进行登记,也可使用《涉案款台账》(附表七)进行登记。案件承办人收付涉案款前到本部门的涉案款物管理员处进行登记,再送财务室收付。 第二十六条 建立诉讼费、罚没款移送执行的立案登记制度。对已结案但诉讼费、罚没款未到位的案件填单移送执行,由执行局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不得自行收取或保管涉案款。如情况特殊,需现场收取现金的,必须两人以上办理,且回单位后当天上交财务室。 第二十八条 涉及诉讼费的卷宗必须有诉讼费结算票据或《移送执行通知书》,涉及执行中转款的卷宗必须有完整的执行款收付明细清单及收付票据,保证款项收付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离职或工作调整移交案件时,应将本人正在承办案件尚未处理的涉案款开列清单,注明案号、当事人、数额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移交给接收人,并做好台账登记。 第六章 涉案物品管理 第三十条 涉案物品的分类。(一)证据类物品;(二)应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赃物、无主物;(三)暂扣物。 第三十一条 保管责任主体。证据类物品分庭室保管;应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赃物、无主物结案后附清单交办公室统一处置;暂扣物在明确处理结果前分庭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庭室保管员负责管理本庭室的涉案物品,案件承办人不得私自保管、滞留、挪用、调换。庭室保管员需建立《涉案物品台账明细》(附表八),做好日常移交登记和出入库登记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证据类物品的保管。该类物品保存时限较长,为妥善保管,需建立电子档案和仓库台账明细账,同时配置防潮防霉设备和存放设备。 第三十四条 罚没物、赃物、无主物的处置。各业务庭室每季末将应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赃物、无主物附清单移交办公室资产管理员。办公室每季初将罚没物、赃物、无主物列明清单,商移交庭室制订初步处理意见,报县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暂扣物的处置。在案件结案时,应明确暂扣物的处理意见,需退回当事人的及时退回;需上缴国库的应先移交办公室,再根据第三十四条统一处理;需移交拍卖的在决定拍卖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办公室公开拍卖,办公室认为不适宜拍卖的,送交相关机构变价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接收、移交涉案物品需两人在场办理。物品移交清单需一式二份,一份随卷存档,一份附部门资产管理员的台账明细账,保证账实相符。 第七章 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七条 每年度末由本院监察室、办公室对涉案款物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法院涉案款工作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挪用、截留、私分、侵吞涉案款及其孳息的严肃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以其它国际币种交付涉案款的,以收到时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利率计算,兑换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涉案款发还的币种,以人民币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庆元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