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庆元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则》、《庆元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现将《庆元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则》、《庆元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日 附件1: 庆元县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判管理,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是指按照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和要求,根据各类案件的审理进程,对立案、保全、排期、送达、开庭、结案、归档等环节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的总称。 第三条 本院审理流程管理的具体工作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庭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的不同环节、阶段实行统一跟踪管理,并就案件审限进行督办。各业务庭及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执行案件执行环节的流程管理由执行机构负责。 荷地法庭审理案件的流程管理由荷地法庭负责,接受立案庭的检查、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每案设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由各环节的相关承办人按要求如实填写。
第二章 立 案
第五条 除荷地法庭管辖的诉讼案件外,全院各类案件包括刑事(公诉、自诉)、民商事、行政、执行、重审、再审案件一律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登记立案。 第六条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庭进行程序性审查,并交行政庭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庭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交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七条 立案庭的立案工作实行庭长负责制,除破产、集团诉讼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行政等特殊案件须报分管院长审查决定外,一般案件均由庭长或副庭长直接决定是否立案。 第八条 立案庭临柜受理案件。对符合起诉条件、起诉材料齐备的或移送审查、登记的案件,必须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外网查询告知书等;对起诉材料不齐备的,接待人员应一次性释明,明确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材料;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九条 立案庭收到起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印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条 案件经审查决定立案后,由立案庭初步对案件的性质、审理的难易等情况进行分析,确定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对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和申请再审立卷审查的,审判监督庭应在调卷后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二条 立案庭受理案件后负责核算预收诉讼费用,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在立案阶段由立案庭办理审批手续,在审理阶段由各业务庭办理审批手续。 决定缓交诉讼费的案件移送业务庭后,撤诉或调解结案的,由案件主审法官负责督促当事人当场缴纳,并在缴纳后当日移送立案庭立执行案;判决结案的,在生效后由业务庭移送立案庭立执行案。立案庭负责跟踪督查。 第十三条 因不交费按撤诉处理的案件,由立案庭直接裁定。 第十四条 民商事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已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在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当日内移送立案庭立执行案。被告人已执行财产刑及当事人未缴纳诉讼费的案件,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2日内移送立执行案。 第十五条 诉前保全,由立案庭审查决定并执行。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由各业务庭审查决定并执行。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由执行局(庭)审查决定并执行。保全裁定的解除,在审理阶段由各业务庭审查决定并执行,在执行阶段由执行局(庭)审查决定并执行。
第三章 送达和排期
第十六条 立案庭根据案件性质确定办案业务庭,并在立案后2日内通知业务庭接收案卷。业务庭接到通知后2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卷,立案庭应建立相关台帐。业务庭认为案件不属于本庭承办的,应及时与立案庭协商调整。协商后意见不一的,报立案庭分管院长决定,业务庭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立案庭。 第十七条 立案阶段的送达由立案庭负责,审理阶段的送达由各业务庭负责,执行阶段的送达由执行局(庭)负责。 第十八条 案件立案受理后,各业务庭应及时排定案件独任审判员或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开庭时间、审判法庭、书记员等事项,每周五将下周的排期情况报办公室汇总后,报送院领导并统一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业务庭一般应在下列期间内排定开庭日期: (一)民商事、行政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后的45日内排期开庭,简易程序的在20日内排期开庭。 (二)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在立案后10日内排期开庭;普通程序案件在立案后15日内排期开庭;特殊情况除外。 (三)决定再审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开庭时间。
第四章 开庭审理
第二十条 审判组织应当按照已确定的审理程序依法开庭审理案件。因案件复杂等原因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变更审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判组织应按照排定的日期开庭,对排定的日期有异议或者有特殊原因需延期开庭的,需经庭长同意、报分管院长批准,并报立案庭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办法官接案后,因案件需要鉴定、评估的,应及时交付审判监督庭委托办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需再次开庭的,应在休庭后5日内报分管院长审批,并提出再次开庭时间,同时将再次开庭理由和时间报立案庭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再次开庭时间的安排: 1.因案件当事人申请,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确需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一般应在休庭后10日内再次开庭; 2.因当事人反诉或者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的,一般在第一次开庭后30日内再次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可适当延长; 3.因案件需要审计、鉴定、评估或中止审理的,一般应在收到审计、鉴定、评估结论或者恢复审理后15日内安排再次开庭; 4.其他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开庭时间。 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一般由承办法官拟稿,合议庭其他成员核稿,庭长签发。庭长承办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判决书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应在闭庭后5日内,其他案件应在闭庭后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第五章 归 档
第二十七条 每月末,各业务庭应将已生效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评查,审判监督庭应在1个月内评查完毕并将案卷退回业务庭,业务庭应在退卷后5日内将案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档案室对归档的案卷应在15日内验收完毕。验收不合格退回的案卷,业务庭应在5日内补正完毕并送交档案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立案庭及各业务庭应及时将案件的立案、排期、送达、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开庭、结案、归档等各个环节的有关信息输入电脑。 第三十条 本规则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试行。原《庆元县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庆法[2003]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2: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规定》、《关于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的规定》、《关于加强执行程序运行重点环节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包括执行立案、准备、实施、结案、归档等环节。 第三条 执行案件管理贯彻立案、执行、监督分立的原则,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进行。
第二章 执行机构
第四条 执行局(庭)和行政审判庭是我院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执行局(庭)负责执行本院的民商事、刑事附带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执行案件,以及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行政审判庭负责执行非诉行政案件。 第五条 执行局(庭)内部按照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分离的原则开展执行工作,并设立执行实施科、执行监督科和执行综合科。行政审判庭仅负责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实施,如遇需审查之事项,则由审判监督庭负责。 第六条 执行实施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实施查封、扣押、查询、冻结、扣划、拍卖、变卖、提取、搜查、腾退、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措施; (四)裁定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 (五)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六)负责申请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 (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八)制定分配方案; (九)裁定以物抵债; (十)实施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 (十一)对违反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人民事责任的确定; (十二)对约定利息或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的确定; (十三)监督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决定是否应当恢复执行; (十四)对执行案件实施中止、程序终结及实体终结; (十五)对执行回转的范围、数额、孳息的确定; (十六)决定是否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十七)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七条 执行实施权由实施科的执行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具体负责行使。 第八条 第六条第(一)至(六)项可由执行法官、执行员或者司法警察组织实施。第(七)至(十六)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法官或者执行员、司法警察讨论决定。 第九条 办理执行标的实物交付时,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实施科负责人审核并报局领导批准。 第十条 执行审查权由执行局(庭)的监督科负责行使,并由具有法官资格的审判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执行实施过程中,下列情形应当移送执行监督科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一)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异议; (二)对执行管辖权的异议; (三)对本规则第六条第(三)(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的异议的审查; (四)对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免于诉讼保全或者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的确定; (五)案外人异议审查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因执行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 (六)转化执行中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七)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 (八)对公证债权文书应否裁定不予执行; (九)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审查; (十)决定是否召开执行听证会及主持听证; (十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而提出的异议的审查; (十二)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第十条第(一)(七)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执行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实行合议制,由执行法官办理。 第十三条 执行综合科负责下列内部事务: (一)办理执行案件的收发登记、司法统计; (二)文件收发、处理,来电来访、信访答复、案件查询; (三)协助立案庭对执行案件进行跟踪管理; (四)负责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督促案件承办人及时完成执行案件各项数据的电脑录入工作; (五)负责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体系建设日常工作; (六)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章 执行立案及执行准备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未经立案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严格审查立案条件,主动告知申请人执行不能的风险、应尽的财产举报责任及其他事项,并作相应记录。 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不再重新立案。程序终结案件恢复执行应当重新立案。执行过程中的裁决事项应单独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庭应根据执行案件的性质于立案后2日内分别将案件移交执行局和行政庭。执行案件实行滚动分案。案件执行以执行人员个人承办为主、实施科协调配合为辅,特殊情况由执行局(庭)统一组织、协调执行。 案件承办人确定后,内勤应做好登记,并应在当日将案卷移交执行实施科。 院长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配案件。 第十六条 执行监督科负责到金融、证券、国土、房地产、工商、保险、车辆管理等部门集中采取财产调查、查询、冻结、查封等措施,集中查询应于7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相关查控材料在3日内移交执行实施科,执行实施科应在3日内将实施财产查控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监督科统一实施财产查控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通知书可以同时或者在3日内发出。
第四章 执行实施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在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财产状况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必要时实施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不实的,应当在5日内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当在5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经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形成书面材料。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5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第二十条 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执行实施人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或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执行联络员协助查找。对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可视情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由实施科提出意见报丽水市中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书面意见,并经实施科讨论决定: (一)执行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被执行人提出公证债权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的;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 (五)需要裁定拍卖、变卖价值1万元以下财产的; (六)需裁定以物抵债的; (七)需裁定拍卖、变卖无效的; (八)需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 (九)需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 (十)执行程序中其他需要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执行案件未在3个月内执结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将执行情况报局(庭)长,由局(庭)长决定易人执行。有特殊情况需要由原执行实施人员继续执行的,由执行实施科负责人提出建议,报执行局(庭)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易人执行的案件,应在易人后3个月内执结。易人执行以一次为限。易人后仍未能执结的案件,由执行实施科向局(庭)长提交执行情况专题报告,作出继续执行或中止、终结执行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监督科对实施科提请审查的事项,除需举行执行听证外,应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即时进行审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院长批准。 下列情形应组织听证,听证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听证的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涉及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 (二)对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免于诉讼保全或者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的确定; (三)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异议; (四)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 (五)转化执行中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六)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 (七)对公正债权文书应否裁定不予执行; (八)对国内仲裁裁决应否裁定不予执行; (九)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实体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实施科认为应委托执行的,应在发现委托执行原因后2日内办理。
第五章 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批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应书面向局(庭)长报告,由局(庭)长审查并报院长批准。 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前形成书面报告的,应先口头向局(庭)长、院长报告,事毕及时补办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拘传、搜查措施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报告,经监督科评议后,报院长批准。 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向局(庭)长、院长口头报告后实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院长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 搜查令; (二) 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的公告; (三) 拘传票; (四) 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 (五)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裁定书或决定书及实体终结裁定书和执行审查类裁定书; (六) 其他需要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 执行局局长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 程序终结裁定书; (二) 中止执行裁定书。 第三十条 承办人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 执行通知书; (二) 传票; (三) 各种通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六章 财产处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分涉案财产,必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 涉及价值1万元以上执行财产评估、拍卖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报告,经局(庭)长审核后,报院长批准,移送审判监督庭按《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办理。 案件承办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的异议应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执行财产采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的,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执行局(庭)对执行标的物的起拍价、保留价有建议权,并可以视情况决定重新拍卖和再次拍卖。 执行局(庭)确定的保留价高于评估价的,报院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 执行标的拍卖应当在执行实施科移送审判监督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三十六条 执行标的委托评估、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异议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科在选择对财产的处分措施时,除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应贯彻拍卖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审判监督庭对财产进行委托评估和拍卖完成后,应在3日内通知执行局(庭),以便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七章 执行款项收支管理
第四十条 执行款项包括下列各项: (一) 当事人缴纳的执行款; (二) 拍卖、变卖涉案财产的价款; (三) 扣划的银行存款; (四) 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五) 协助执行人直接交付本院的款项; (六) 被查封财产产生的租金、红利等。 第四十一条 执行款项应缴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执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直接收取现金的,应在回本院的次日内将该款缴入本院执行款专户。 第四十二条 执行款物的管理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执行款专用帐户由院财务部门负责管理,院财务部门和执行局(庭)应分别建立执行款台帐,做到案、款对应。 执行款物因故未能在10天内发放的,须由案件承办人作出书面说明报局(庭)长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执行局对执行款的正确支付负责。 第四十四条 执行款的支付由案件承办人办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承办人应严格审核领款人的身份证件,并复印附卷; (二) 承办人填妥《执行款支付凭证》后,由领款人在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提出意见报实施科负责人审核,交局长签字批准; (三)院财务部门按规定支付执行款项。 第四十五条 支付给单位的执行款,一律以转帐的形式支付。
第八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六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期间; (二)暂缓执行期间; (三)中止执行期间; (四)评估拍卖期间; (五)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 (六)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期间。 第四十八条 执行案件应以法定形式结案。执行结案方式严格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执行。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执行完毕(含自动履行和强制执行); (二)和解履行完毕; (三)终结执行(含实体终结和程序终结); (四)不予执行; (五)其他。 执行案件结案后,实施科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并于每周周五前送交局(庭)长审批后附卷。 第四十九条 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在每月22日前将《执结案件情况月报单》移送综合科,并在10日内将案卷装订成册交综合科,由综合科统一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评查。评查完毕后按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则的规定归档。 第五十条 行政审判庭行使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实施权,审判监督庭行使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审查权,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庆元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