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主体不符,应定诈骗罪 赵某是宁波市某调剂商行的雇员,专门负责联系商行对外的民间借款业务。2012年9月,赵某先后出具虚假借条8份,假冒借款人签名,向所在的调剂商行谎称有人借款,骗取该商行贷款近6万元,并携款潜逃。2013年,赵某被湖南某铁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近日,宁波市鄞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遂以诈骗罪从轻判处赵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说法: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系自诉案件。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一方面,因本案涉案商行申领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企业或单位的组织性特点,是实质的个人,在刑法意义上,其法律地位仅相当于自然人,不属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雇员,亦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另一方面,被告人赵某虽是商行的雇员,但只是负责该商行的民间借贷联系业务,并不是该商行的财务人员。若有人借款,还需经过商行的其他工作人员审批后,财务人员才会把款项汇入赵某所保管的银行卡内,故在没有借款发生之前,事实上赵某并未实际占有、保管这些款项,不具备“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条件,尽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不知去向,但其行为亦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赵某主观上基于故意,且以骗取商行钱财为目的,客观上采用出具虚假借条,冒名签署借款人姓名,谎称他人借款的事实,使该商行的所有人、管理人产生信以为真,陷于错误认识,“自愿”将钱款交出,从而达到不法占有商行钱款的目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应构成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