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城一金店被盗》后续 庆元“7・22”金店特大盗窃案一审宣判 41岁金店大盗获刑14年 去年7月22日凌晨4时左右,庆元县发生盗窃金店案件,一蒙面男子撬卷帘门、砸玻璃门进入松源镇石龙街25号的“庆元金店”,盗走金店柜台中部分黄金首饰。经失主统计,被盗首饰共计246件,价值人民币750128元。警方通过现场勘查、调取案发现场及周边视频监控资料、走访案发地周边人员,先后比对300多万条住宿登记信息后,逐步确定嫌疑人为贵州籍男子胡某某,并于同年8月22日,在其温州租住处将其抓获(本报曾作连续报道)。 从公安、检察到法院,均系零口供,没有被告人口供能否定罪?昨天,记者从庆元法院获悉,备受关注的庆元“7・22”金店特大盗窃案已一审宣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大量能互相印证的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据介绍,被告人胡某某今年41岁,贵州省铜仁市人,1994年后全家暂住温州,同年在温州瑞安因盗窃被判刑5年,2003年又因抢劫被判刑6年,2008年8月才刑满释放。 该案起诉至法院后,先后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为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和证据,期间,接受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法院依法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胡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仍予以否认,仅承认案发前来过庆元,称查扣的首饰是其在2010年7月28日从永嘉县瓯北镇绿化带里捡到的。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失主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和认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除侦破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鉴于胡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记者钟根清 通讯员 叶英红 |